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宗諺 住臺北市○○○路10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相對人 馬靜 自
張芷怡 馬靜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宗諺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損害債權事件,為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緻公司)之股東僅有 馬靜自 及蔡宗諺2人,公司僅設有一名董事馬靜自代表公司,於極緻公司起訴董事馬靜自之訴訟,難期待馬靜自行使職權代表公司對自己提起訴訟,故董事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事由,又極緻公司僅馬靜自及蔡宗諺2名股東,無法決議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且公司目前停止營業,別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人蔡宗諺係唯一有利害關係人,故請求鈞院選任蔡宗諺為極緻公司特別代理人,代理極緻公司進行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26號損害債權事件卷宗,極緻公司為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僅有馬靜自及蔡宗諺2名股東,並由馬靜自為執行董事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可憑(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26號卷㈠第25至26頁),而本件損害債權訴訟,係因極緻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馬靜自涉嫌損害極緻公司債權,與極緻公司利害相反,難期待其行使職權代表極緻公司對自己提起損害債權訴訟,認極緻公司執行業務董事馬靜自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致無董事可執行極緻公司業務,本院審酌極緻公司股東聲請人蔡宗諺與另一股東馬靜自無法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且極緻公司現為停止營業,無其他有利害關係人,又聲請人蔡宗諺為極緻公司股東,對該公司各項事務運作,應屬知悉,應可於本件損害債權事件為極緻公司進行訴訟行為,茲選任聲請人蔡宗諺擔任極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