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傑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高月琪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傑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黃盈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黃盈傑前(一)因5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一)至(四)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犯罪事實欄第11行:「並扣得『 阿凱 』交付黃盈傑供其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開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而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障,並患有躁鬱症、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等疾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102年度速偵字第2200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0之1頁、第21頁),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詹士逸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1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共犯「阿凱」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