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聲請人 洪素清 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相對人 吳水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水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素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吳靜權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素清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與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洪素清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吳靜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台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極重度失智症與缺氧性腦病變等疾病,需24小時使用人工呼吸器,無法自主行動、長期臥床、大小便失禁、鼻胃管餵食,無言語反應,無法認得家人,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人際互動、家庭事務能力等皆有極嚴重障礙,臨床失智量表等級CDR=4,並無回復可能性等情形,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2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吳水呈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三名子女,長女 吳茹茵 、三女 吳翊鳳 同意由聲請人洪素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次女吳靜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洪素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吳靜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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