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采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采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采晴因與告訴人 蕭秋平 素有有嫌隙,並考量其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及迄未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479號被告王采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采晴與蕭秋平為開店做生意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王采晴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店面陳列商品佔用蕭秋平店面而發生爭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對蕭秋平辱罵:「三八雞、三八雞、三八雞」等語,令蕭秋平感覺人格遭侮辱及難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蕭秋平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采晴之自白;(二)告訴人蕭秋平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檢察官葉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