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慶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慶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安(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4至5,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即無此適用(惟或可和其他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倘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因另有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時,當依其各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按前述原則,重新組合。易言之,倘各案之全部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即可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倘其中數罪之犯罪日期,在首先確定日期之前,僅就該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他部分若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則應另外組合而定其應執行刑。至前定之執行刑裁定,因相關基礎事實,已然變動,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受其拘束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2、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5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據受刑人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2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8月│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104年9月4日│同左│104年10月8日│││││3時40分許│審易字第2547│││││││││號│││││││││││││├─┼──┼──────┼──────┼──────┼──────┼─────┼──────┤│2│毒品│有期徒刑9月│104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16日│同左│105年8月30日│││危害││15時許│審易字第2339││││││防制│││號││││││條例│││││││├─┼──┼──────┼──────┼──────┼──────┼─────┼──────┤│3│竊盜│有期徒刑4月│104年6月18日│本院105年度│105年9月26日│同左│105年11月4日││││,如易科罰金│3時34分許│簡字第5428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4年12月13│本院105年度│105年4月8日│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2日│││危害││日0時許為警│審易字第1003││院105年度││││防制││採尿回溯96小│號││上易字第││││條例││時內之某時許│││1131號││├─┼──┼──────┼──────┼──────┼──────┼─────┼──────┤│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4年12月1日│本院105年度│105年8月26日│同左│105年10月3日││││,如易科罰金│15時15分許│簡字第5063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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