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62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酉○○
B○○
卯○○
號
地○○
號
蔡陳
號4樓
未○○
號4樓
申○○
弄4之
甲○○
弄20
乙○○
癸○○
4號
己○○
弄62
寅○○
弄62
E○○
號3樓
F○○
樓
H○○
號
子○○
號
戊○○
10樓
I○○
午○○
A○
巳○○
辰○○
1號2
辛○○
號4樓
壬○○
號2樓
G○○
號2樓
D○○
11號
丑○○
6號4
戌○○
6號4
亥○○
5樓
天○○
號4樓
玄○○
黃○○
6號4
庚○○
6號4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C○○
6號4
被 告 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陳、未○○、申○○、甲○○、乙○○、癸○○應就其被
繼承人 蔡水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寅○○、E○○、F○○、H○○、子○○、戊○
○、I○○、午○○、A○、巳○○、辰○○、辛○○、壬○○
、G○○、D○○、丑○○、戌○○、亥○○、天○○、玄○○
、黃○○、庚○○、C○○、宇○○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水勝 所遺
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3地號、地目建、面積457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555地號、地目建、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第556地號、地目建、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557
地號、地目建、面積21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面積59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酉○○、B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
1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己○○、寅○○、E○○、F○○、
H○○、子○○、戊○○、I○○、午○○、A○、巳○○、辰
○○、辛○○、壬○○、G○○、D○○、丑○○、戌○○、亥
○○、天○○、玄○○、黃○○、庚○○、C○○、宇○○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
陳、未○○、申○○、甲○○、乙○○、癸○○取得,並保持公
同共有;編號丁、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地○○取得;編
號戊、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卯○○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蔡陳、未
○○、申○○、甲○○、乙○○、癸○○應就其被繼承人蔡
水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被告己
○○、寅○○、E○○、F○○、H○○、子○○、戊○○
、I○○、午○○、A○、巳○○、辰○○、辛○○、壬○
○、G○○、D○○、丑○○、戌○○、亥○○、天○○、
玄○○、黃○○、庚○○、C○○、宇○○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水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訴
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3、555、556、55
7地號四筆建地,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其中蔡水膽已於民國95年4月18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蔡陳、未○○、申○○、甲○○
、乙○○、癸○○公同共有,蔡水勝於69年3月25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己○○、寅○○、E○○、F○○、
H○○、子○○、戊○○、I○○、午○○、A○、巳○○
、辰○○、辛○○、壬○○、G○○、D○○、丑○○、戌
○○、亥○○、天○○、玄○○、黃○○、庚○○、C○○
、宇○○公同共有,詎上開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爰
代位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
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
就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如附圖所示等語
。
四、被告丑○○、戌○○、亥○○、天○○、玄○○、黃○○、
庚○○、C○○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同意分割,對於原告之分割
方法無意見等語;被告B○○、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保持共有等語;其
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其中蔡水膽已於95年4月18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蔡陳、未○○、申○○、甲○○
、乙○○、癸○○公同共有,蔡水勝於69年3月25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己○○、寅○○、E○○、F○○、
H○○、子○○、戊○○、I○○、午○○、A○、巳○○
、辰○○、辛○○、壬○○、G○○、D○○、丑○○、戌
○○、亥○○、天○○、玄○○、黃○○、庚○○、C○○
、宇○○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等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不受
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亦無法以協議之方法
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各筆之共有人均相同,又系爭四筆土地,
重劃前原地號為西勢厝段西勢厝小段271-9號、同段271-8
號、同段271-7號、同段271-6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堪認均源自同一筆土地而來。斟酌系爭各筆土地源自同
一筆土地,為避免各筆土地細分及合乎經濟原則,應以合併
分割為宜。
六、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土
地上如95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地○○、卯○○之父母所建,渠二人使用之建物坐落於系
爭第556、557地號土地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
員赴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憑。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採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則符合原告與被告酉○○、B○○維持共有之意願
,且附圖所示分割之編號甲、乙、丙、丁、戊等各土地地形
均屬方正,有利於各土地所有人日後利用,故本院認如附圖
之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
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附表一:
⑴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3地號、地目建、面積457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5地號、地目建、面積207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⑶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6地號、地目建、面積215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7地號、地目建、面積211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附表二:
⑴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3地號、地目建、面積457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5地號、地目建、面積207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⑶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6地號、地目建、面積215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⑷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57地號、地目建、面積211平
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
附表三:
┌───────────────────────────────────┐
│彰化縣○○鎮○○段第553、555、556、55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一覽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備 註 │
├──┼─────────┼─────┼────────────────┤
│一 │酉○○ │六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
│二│宙○○│六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三│B○○│六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
│四│地○○│十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十二分之一│
├──┼─────────┼─────┼────────────────┤
│五│卯○○│十二分之一│負擔訴訟費用十二分之一│
├──┼─────────┼─────┼────────────────┤
│六 │蔡水膽 │六分之一 │㈠蔡水膽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
│ │ │ │承人蔡陳、未○○、申○○、杜│
││││ 蔡卜 、乙○○、癸○○公同共有│
││││。│
││││㈡上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六│
││││ 分之一。 │
├──┼─────────┼─────┼────────────────┤
│七 │蔡水勝 │六分之一 │㈠蔡水勝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
│ │ │ │承人己○○、寅○○、E○○、│
││││F○○、H○○、子○○、 蔡月 │
││││里、I○○、午○○、A○、蔡│
││││ 明秀 、辰○○、辛○○、壬○○│
││││、G○○、D○○、丑○○、蔡│
││││ 素幸 、亥○○、天○○、玄○○│
││││、黃○○、庚○○、C○○、│
││││宇○○公同共有。│
││││㈡上揭繼承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六│
││││ 分之一。 │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