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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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勝選任辯護人黃永吉律師
徐人和律師(嗣於110年2月3日解除委任)被告 徐亦 徵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被告 趙文淵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33號、109年度偵字第26533號、第2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勝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4「沒收」欄所示。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徐亦徵 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趙文淵犯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刑。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 廖麗卿 自民國102年間起至105年間,陸續向李泳勝借款,合計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因廖麗卿無力支付借款利息,李泳勝乃於105年7月初某日,在廖麗卿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向廖麗卿提議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作為信託讓與擔保標的,而稱:可將廖麗卿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上開土庫段33-338、33-340地號土地、1171建號建物,合稱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李泳勝指定之人,再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所貸款項用以清償廖麗卿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後由廖麗卿按月支付銀行貸款分期繳款,至貸款年限20年期滿,李泳勝須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廖麗卿等語。廖麗卿同意後,李泳勝即覓得徐亦徵之同意,由徐亦徵、李泳勝為買方,廖麗卿為賣方,於105年7月7日成立上開土庫段房地買賣契約,並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亦徵,嗣由徐亦徵為貸款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254萬元及個人貸款72萬元,並於105年8月3日以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5萬元、87萬元予權利人新光銀行。詎李泳勝明知上開土庫段房地係廖麗卿為擔保其債務,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移轉於李泳勝指定之徐亦徵,使李泳勝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屬信託的讓與擔保,其受廖麗卿之委託為前揭信託讓與擔保,不得任意將擔保物即上開土庫段房地變賣或為其他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泳勝、徐亦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向李泳勝不知情之債權人〈其中 林家 伃(原名 林藜芮 )非李泳勝之債權人,係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登記為權利人〉提供李泳勝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廖麗卿之同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各次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廖麗卿之財產。
㈡李泳勝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款,致徐
亦徵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徐亦徵不欲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李泳勝徵得其母親趙文淵同意擔任登記所有權人後,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即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文淵所有(其3人將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8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趙文淵所有,被訴背信部分,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嗣李泳勝、趙文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向李泳勝不知情之債權人提供李泳勝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廖麗卿之同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各次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均足生損害於廖麗卿之財產。㈢嗣廖麗卿調閱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謄本,發覺所有權已遭移轉,且遭本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及拍賣,始悉上情。
二、緣 盧林 阿娩 於105年3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經由夾報之貸款廣告而聯繫李泳勝洽談借款事宜,由李泳勝為 盧林阿娩 覓得金主借款100萬元與盧林阿娩,而由盧林阿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0000分之13375,下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5年3月21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詎李泳勝明知其受盧林阿娩委託辦理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限於盧林阿娩之前揭借款債權,竟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委任人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向如附表三所示李泳勝不知情之債權人〈其中 林家伃 (原名林藜芮)非李泳勝之債權人,係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登記為權利人〉提供李泳勝自己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盧林阿娩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盜用「盧林阿娩」之印章而形成「盧林阿娩」之印文,偽造完成表彰盧林阿娩同意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後,連同盧林阿娩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委由不知情、已成年如附表三所示登記代理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申請登記日期,持往如附表三所示之地政事務所,交與不知情、已成年之承辦公務員,向各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盧林阿娩之財產。其各次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案件卷宗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嗣盧林阿娩於106年間清償如附表二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後於107年5月間,再向李泳勝借款300萬元,而由盧林阿娩於107年6月8日簽立借據1紙,載明向李泳勝借款共計300萬元,再提供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7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因李泳勝未依約向其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借款,債權人 張凱婷 、 蔡依純 、 鄭童 向盧林阿娩催討債務,經盧林阿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之登記謄本,發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麗卿告訴及盧林阿娩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及被告李泳勝、徐亦徵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泳勝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四第100頁);被告徐亦徵固坦承同意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且將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與新光銀行以辦理抵押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貸款我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徐亦徵僅係受朋友 劉佩芸 請託擔任借名登記之人頭,不曾接觸過告訴人廖麗卿,且無從被告李泳勝處獲得告知其與告訴人廖麗卿之種種債權債務關係,整個過程中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因被告李泳勝未依約清償貸款,造成被告徐亦徵多次遭銀行催繳,被告徐亦徵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被告趙文淵固坦承同意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是出於相信我兒子即被告李泳勝,移轉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我名下後,只要被告李泳勝需要我的任何東西,如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我沒有問原因、用途就會交付被告李泳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經查: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四第100頁),復有被告李泳勝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41號卷(下稱②108交查141卷)第78至82、175、176、265、266、27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下稱①108他3240卷)第46、47、56至59頁〉,復有證人廖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①108他3240卷第9、10至頁、②108交查141卷第79至82、265、266、299、300頁、本院卷四第17至39頁),且有上開土庫段117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協議書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見①108他3240卷第11至31頁)、上開土庫段1171建號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4330號函暨檢附105年普登字第105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上開土庫段117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108年9月23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81804700號函暨檢附新光個人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借款契約書、不動產鑑價報告、擔保品勘查報告表、預覽訪價案例比較結果、標的物位置圖及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②108交查141卷第9至14、17至47、167至1
69、183、184、217至257頁)、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105年普登字第105760號登記案件卷宗、105年普登字第105770號登記案件卷宗、105年普登字第105780號登記案件卷宗、108年正山登跨字第00541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93、233至263頁)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堪認被告李泳勝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亦徵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⒈被告徐亦徵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李泳勝與告訴人廖麗卿如
何談上開土庫段房地如何設定信託讓與擔保或移轉所有權,我都不清楚,我本案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人頭,係因當時我朋友即被告李泳勝之員工劉佩芸告訴我,如果告訴人廖麗卿沒有按時繳納貸款,上開土庫段房地就是歸我所有。本來被告李泳勝告訴我,他會將從告訴人廖麗卿那邊收的錢拿去繳納新光銀行之貸款,但被告李泳勝沒有按期繳納,故新光銀行找上我,因為我是新光銀行借款之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可知,被告徐亦徵當時係認其僅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配合辦理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告訴人廖麗卿會繳納新光銀行之貸款,倘告訴人廖麗卿未按時繳納貸款,上開土庫段房地即歸被告徐亦徵所有。可見,被告徐亦徵就上開土庫段房地,固於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後,以被告徐亦徵為義務人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然依被告徐亦徵與被告李泳勝間之約定,該貸款係由被告李泳勝向告訴人廖麗卿收取款項以繳納,依前揭約定,被告徐亦徵就上開土庫段房地並無實際出資,然只要告訴人廖麗卿未按時繳納貸款,被告徐亦徵即可取得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則以被告徐亦徵就上開土庫段房地並無實際出資,卻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對被告李泳勝與告訴人廖麗卿如何約定又不關心,足認,被告徐亦徵當時應認其只要配合被告李泳勝辦理相關登記,上開土庫段房地將來即有可能歸其所有。
⒉而被告徐亦徵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上開
土庫段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 劉進川 、張凱婷、 張力文 、林藜芮(嗣改名為林家伃)、 馬惠玲 、 卓平英 與告訴人廖麗卿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中劉進川、張凱婷、張力文、馬惠玲、卓平英為借款與被告李泳勝之債權人,均係與被告李泳勝接洽,並無與告訴人廖麗卿、被告徐亦徵接洽;其中林藜芮(即林家伃)係因任職在被告李泳勝之公司,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登記為權利人等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2、9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卿於偵查(見②108交查141卷第265、266頁);證人林家伃、張凱婷、卓平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本院卷四第40至49、56至58、64、65頁),先堪認定。
⒊查:
⑴被告徐亦徵於105年7月27日向臺中○○○○○○○○○申請不限定用途
之印鑑證明3份,嗣其中2份分別用以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登記,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蓋有義務人即被告徐亦徵之印鑑章之情,有臺中○○○○○○○○○110年4月13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00002299號函附被告徐亦徵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登記案件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取得被告徐亦徵之印鑑證明,係我向被告徐亦徵表示要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請被告徐亦徵辦理後交付給我,被告徐亦徵知悉除要設定給新光銀行外,亦要設定給新光銀行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徐亦徵基於信任我,乃交付印鑑證明給我,至於設定給何第三人,我並無向被告徐亦徵仔細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茲一般人均知悉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係個人身分證明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而以被告徐亦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學歷(見本院卷四第97頁),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徐亦徵當時同意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又一次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3份,嗣至少交付其中2份與被告李泳勝使用,復同意被告李泳勝持有其印鑑章,堪認被告李泳勝前揭所稱被告徐亦徵知悉被告李泳勝要將上開土庫段房地另外設定抵押權給新光銀行以外之第三人,乃同意而將其印鑑證明交與被告李泳勝,應屬可採。是被告徐亦徵當時應有同意被告李泳勝以其為義務人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至被告李泳勝雖稱其向被告徐亦徵拿取印鑑證明係設定抵押權給新光銀行後半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此部分之陳述雖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申請日期不符,然因此已事隔多年,一般人之記憶本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被告李泳勝此部分之描述細節有誤,即謂其之供述不可採,併此敘明。
⑵而質之被告徐亦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有交付身分
證影本、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新光銀行存摺與被告李泳勝,我沒有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李泳勝,我不清楚被告李泳勝如何取得我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嗣經臺中○○○○○○○○○於110年4月13日以中市南屯戶字第1100002299號函附被告徐亦徵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與本院後(見本院卷二第223、225頁),被告徐亦徵始改稱:105年7月27日是我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給被告李泳勝,交付之時間、份數我忘記了,目的是要把告訴人廖麗卿之上開土庫段房地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然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徐亦徵並無需被告徐亦徵之印鑑證明,有105年普登字第105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查(見②108交查141卷第19至47頁),且若僅係一次過戶登記,被告徐亦徵何需交付至少2份之印鑑證明給被告李泳勝,再者,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5年8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徐亦徵;於105年8月3日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新光銀行後,被告徐亦徵為何未向被告李泳勝取回印鑑章,仍同意被告李泳勝繼續持有其印鑑章,益徵被告徐亦徵應係同意被告李泳勝就已登記在被告徐亦徵名下之上開土庫段房地辦理其他設定,始同時使被告李泳勝持有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另被告徐亦徵將上開土庫段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於105年8月3日以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05萬元、87萬元予權利人新光銀行時,因權利人新光銀行為金融機構,義務人免附印鑑證明之情,有105年普登字第105770號登記案件卷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抵押權設定說明網路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8頁),附此敘明。
⒋至嗣被告李泳勝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
款,致被告徐亦徵受新光銀行催討債務,核屬被告李泳勝與被告徐亦徵間之民事糾紛,並不影響被告徐亦徵構成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趙文淵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負共犯之責:
⒈被告趙文淵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期間,上開土
庫段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情,有如附表一編號3、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 賴錦星 、 蔡玉秀 、 李登發 與告訴人廖麗卿均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李登發為被告李泳勝之債權人;且被告李泳勝同意李登發以賴錦星、蔡玉秀為權利人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2、93頁),復經證人告訴人廖麗卿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②108交查141卷第265、266頁、本院卷四第32頁)。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趙文淵固與被告李泳勝為母子關係,然被告趙文淵為成年人,其與被告李泳勝均為獨立之個體,且不動產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本有一定之權利義務,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非日常生活瑣事或家務,顯非日常生活中親屬間常見之代理行為。被告趙文淵於偵查中稱:係被告李泳勝找我當他的人頭,並辦理過戶登記,我提供我的名義給被告李泳勝辦理等語(見①108他3240卷第47、59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登記至我名下,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從來沒有見過告訴人廖麗卿,被告李泳勝當時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在我名下後,只要被告李泳勝需要我的任何東西,如印鑑章、身分證正本等,我沒有問原因、用途就會交付被告李泳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則被告趙文淵既明知且同意由其擔任被告李泳勝之人頭,而同意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應負擔其應有之法律責任,並不因其為被告李泳勝之母親即可免除其法律責任。則被告趙文淵既不究其原因即同意擔任被告李泳勝之人頭,嗣並配合被告李泳勝辦理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就被告李泳勝所為有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李泳勝所為,負共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泳勝固坦承有委託他人辦理如附表三之抵押權登記,惟矢口否認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之登記均係告訴人盧林阿娩提供資料,同意我去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盧林阿娩向被告李泳勝借款,被告李泳勝為告訴人盧林阿娩覓得金主借款後再借款與告訴人盧林阿娩,此情均有詳細告知告訴人盧林阿娩,而告訴人盧林阿娩親自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與被告李泳勝使用,被告李泳勝在使用上均有告知告訴人盧林阿娩,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頁)。經查:
㈠告訴人盧林阿娩於105年3月間因急需現金周轉,經由夾報之
貸款廣告而聯繫被告李泳勝洽談借款事宜,由被告李泳勝為告訴人盧林阿娩覓得金主借款100萬元予告訴人盧林阿娩,而由告訴人盧林阿娩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提供其所有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5年3月21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嗣告訴人盧林阿娩於106年間清償前揭附表二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其後於107年5月間,再向被告李泳勝借款300萬元,而於107年6月8日簽立借據1紙,載明向被告李泳勝借款共計300萬元,且再提供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於107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3號卷(下稱⑥108偵34333卷)第21至33、220至223頁、本院卷一第32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林阿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⑥108偵34333卷第39至41、63至68、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35頁),並有發票日期:105年3月14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謄本影本、借據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⑥108偵34333卷第35、43至52、57、69至73、129、177至189頁)、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57至103頁),及如附表二、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查:
⒈被告李泳勝委託如附表三「登記代理人」欄所示之人辦理如
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之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亦堪認定。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人,其中林藜芮(即林家伃)係因任職在被告李泳勝之公司,為不受限擔任登記代理人,而登記為附表三編號3之權利人;其餘權利人則係借款與被告李泳勝,並非借款與告訴人盧林阿娩之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調查局詢問;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⑥108偵34333卷第27頁、本院卷四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林阿娩於調查局詢問;證人張凱婷、林家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⑥108偵34333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1、116至134頁、本院卷四第5
8、64、6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盧林阿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李泳勝未經我同意,將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我與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人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39至41、63至68、209至210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35頁)。
⒉查辦理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固係告訴人盧林
阿娩所自行申請交與被告李泳勝之情,業據證人盧林阿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⑥108偵34333卷第64頁、本院卷二第116、117頁),復有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⑥108偵34333卷第69至73頁),核與被告李泳勝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相符(見⑥108偵34333卷第26頁)。然證人盧林阿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14日、107年4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係為了拿土地去做設定抵押借款,至於105年4月11日、105年5月13日、105年9月26日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李泳勝以補件為由,要我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他使用,且向我拿取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因為我向被告李泳勝借款之金額並非一次拿完,係分多次拿錢,故被告李泳勝說要補辦事情,要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李泳勝從未告知我有無委託其他人辦理抵押設定及設定金額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64、65、209、210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34頁)。參之被告李泳勝於調查局詢問時自稱:我都是在告訴人盧林阿娩向我拿取2、3次錢後,就辦理一次抵押權設定,告訴人盧林阿娩向我每次拿取之款項約2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盧林阿娩向被告李泳勝借款,確實係分多次陸續向被告李泳勝拿錢,堪認告訴人盧林阿娩稱係被告李泳勝以補件為由,要求其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李泳勝使用等語,確屬可能。
⒊而告訴人盧林阿娩為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且於1
05年間向被告李泳勝借款100萬元後,已於105年3月21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情,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則告訴人盧林阿娩既僅向被告李泳勝借款100萬元,且已依被告李泳勝要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豈會於未再向被告李泳勝借款之情形下,同意設定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高達6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何況被告李泳勝向如附表三所示權利人取得之款項,並非交與告訴人盧林阿娩,告訴人盧林阿娩豈會同意被告李泳勝將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給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其他債權人。再者,告訴人盧林阿娩為45年8月生,教育程度註記為小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於105年3月間已59歲,且依證人張凱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依其於108年1月5日與告訴人盧林阿娩簽定清償協議書過程而接觸之瞭解,告訴人盧林阿娩只認得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7頁),可知,告訴人盧林阿娩於105年3月間,年紀已大,且教育程度不高,是堪認告訴人盧林阿娩所稱,其於105年間向被告李泳勝借100萬元,因非一次向被告李泳勝拿完,係分多次拿錢,嗣被告李泳勝以補件為由要求其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其即交付,應為可信。是足認被告李泳勝應係未經告訴人盧林阿娩同意,即將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
⒋證人張凱婷於偵查、本院審理固證稱:我是經由潭雅神工商
協進會而認識被告李泳勝,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盧林阿娩,係被告李泳勝來仲介表示告訴人盧林阿娩需要借錢,由我出資借錢給告訴人盧林阿娩,我將錢交給被告李泳勝,從來沒有直接交給告訴人盧林阿娩,告訴人盧林阿娩名下之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有設定抵押權給我,是被告李泳勝辦理的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222、223頁、本院卷四第51至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李泳勝會突然說其缺多少資金缺口,請我借錢給他,他再想辦法去別人的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因為我說我借錢給你可以,但你要給我擔保品,但設定之細節我不清楚,都是被告李泳勝處理的。而被告李泳勝到底交付多少錢給告訴人盧林阿娩,我不清楚,我們去找告訴人盧林阿娩簽清償協議書,係因告訴人盧林阿娩所有之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係我們的擔保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
58、66頁)。可知,證人張凱婷固曾證稱:被告李泳勝仲介其借款與告訴人盧林阿娩,然復證稱:被告李泳勝亦曾突然以其有資金缺口而向其借款,其不清楚被告李泳勝到底交付多少錢給告訴人盧林阿娩等語,可知,被告李泳勝並非均係為告訴人盧林阿娩而向張凱婷借款。況證人張凱婷均係與被告李泳勝聯繫,並未曾直接與告訴人盧林阿娩聯繫,則被告李泳勝向張凱婷取得款項後,實際用途為何,並非無疑。
⒌至盧林阿娩與張凱婷、蔡依純、鄭童於108年1月5日簽定清償
協議書,有該清償協議書影本影本在卷可查(見⑥108偵34333卷第53至55頁)。然證人張凱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李泳勝到底交付多少錢給告訴人盧林阿娩,係因被告李泳勝之後沒有返還本金、利息,又避不見面,我好幾個朋友亦發生同樣的事情,我們去找告訴人盧林阿娩簽清償協議書,係因為告訴人盧林阿娩所有之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是我們的擔保品,我們只好去找告訴人盧林阿娩等語(見⑥108偵34333卷第222、223頁、本院卷四第51至70頁)。可知,告訴人盧林阿娩固然與張凱婷、蔡依純、鄭童於108年1月5日簽定清償協議書,然並非據此即認告訴人盧林阿娩確實有向張凱婷、蔡依純、鄭童借得清償協議書所載之款項。是告訴人盧林阿娩固與張凱婷、蔡依純、鄭童簽定清償協議書,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盧林阿娩有同意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
㈢綜上,被告李泳勝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李泳勝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復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
720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徐亦徵、趙文淵與告訴人廖麗卿並不認識,復無接觸,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均係應被告李泳勝之要求,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被告徐亦徵、趙文淵應係受被告李泳勝委任,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而非受告訴人廖麗卿委任為告訴人廖麗卿處理事務之人。
四、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內容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罪名部分:㈠核被告李泳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核被告徐亦徵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㈢核被告趙文淵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六、被告李泳勝、徐亦徵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背信犯行;被告李泳勝、趙文淵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4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被告徐亦徵、趙文淵雖非受告訴人廖麗卿委任為告訴人廖麗卿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徐亦徵與受告訴人廖麗卿委任處理上開土庫段房地事務之被告李泳勝共同將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被告趙文淵與受告訴人廖麗卿委任處理上開土庫段房地事務之被告李泳勝共同將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而違背其任務,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皆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李泳勝、徐亦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李泳勝、趙文淵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利用不知情如該附表編號「登記代理人」欄所示之人辦理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李泳勝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利用不知情如該附表「登記代理人」欄所示之人辦理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等附表編號「受理地政機關」欄所示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係屬間接正犯。
八、被告李泳勝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盜蓋「盧林阿娩」印章而形成「盧林阿娩」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被告李泳勝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三,各次於密接之時間,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在主觀上顯係各基於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十、被告李泳勝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行使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十一、被告李泳勝所犯4次背信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徐亦徵所犯2次背信罪間;被告趙文淵所犯2次背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十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李泳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4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前揭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泳勝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李泳勝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附表三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李泳勝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二附表三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至被告李泳勝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不構成累犯。
十三、被告徐亦徵、趙文淵非受告訴人廖麗卿委任為告訴人廖麗卿處理事務之人,僅係因聽從被告李泳勝指示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供被告李泳勝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足見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就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較低,就其等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十四、爰審酌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竟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均屬不該,皆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又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對告訴人廖麗卿所造成之損害,及上開土庫段房地業經遭強制執行拍賣且已拍定,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455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223號強制執行卷可稽(節影本見本院資料卷一、二);另被告李泳勝對告訴人盧林阿娩所造成之損害,及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設定 嗣均 已全部塗銷登記,業據告訴人盧林阿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兼衡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李泳勝前已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之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二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盧林阿娩」印文,係被告李泳勝盜蓋「盧林阿娩」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而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李泳勝已分別交與附表三各編號「受理地政機關」欄所示地政事務所收執,並非被告李泳勝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開土庫段房地經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登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拍賣且拍定,拍賣所得價金合計5,188,888元,並作成分配表,其中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泳勝、趙文淵之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464,468元;李登發分配金額為1,300,270元;被告徐亦徵分配金額為605,503元(假扣押債權暨執行費);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配金額為4,182元(地價稅、房屋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2,814,465元,嗣就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溢收分配款36,865元,重為第二次分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為16,257元;被告徐亦徵分配金額為20,608元(假扣押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455號強制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3223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節影本見本院資料卷一、二)。查:
㈠被告李泳勝、趙文淵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背信犯行
,將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與李登發,致上開土庫段房地遭拍賣價金分配與抵押權人李登發,而李登發為被告李泳勝之債權人之情,業據被告李泳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3頁),是堪認此部分係清償被告李泳勝之債務,是以被告李泳勝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背信犯行,受有1,300,270元之財產上利益(即其對李登發個人債務獲得清償),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李泳勝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廖麗卿固陳稱其均有依其與被告李泳勝之約定,按
月將款項匯入被告李泳勝所指定之被告李泳勝胞弟 李棚鑫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然此部分係其與被告李泳勝約定清償借款之方式,並非被告李泳勝之犯罪所得。另告訴人廖麗卿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以前揭方式作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標的,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告李泳勝指定之人,被告李泳勝固未遵期按時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償還貸款;另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為被告李泳勝、趙文淵之受讓債權人,然上開土庫段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告訴人廖麗卿所同意,被告李泳勝、徐亦徵就此並無背信犯行;另被告李泳勝、徐亦徵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趙文淵,亦無構成背信犯行,詳如後述,則上開土庫段房地所拍定之價金用以清償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核僅屬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此部分為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之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徐亦徵固因假扣押執行而就上開土庫段房地拍定價金
分得上開款項,然此係被告徐亦徵另對被告趙文淵取得假扣押名義後據以參與分配,並非被告徐亦徵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2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徐亦徵否認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徐亦徵因本案行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㈣被告趙文淵否認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四第95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趙文淵因本案行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五、被告李泳勝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部分均已全部塗銷登記,至告訴人盧林阿娩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減少,係因告訴人盧林阿娩自行出賣,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告訴人盧林阿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李泳勝因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泳勝復與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受委任之任務,未經告訴人廖麗卿之同意,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因認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泳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亦徵、趙文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函暨上開土庫段房地於105年8月3日買賣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聲請假扣押卷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影本、109年度司執未字第63455號強制執行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拍賣公告各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李泳勝固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四第92頁);被告徐亦徵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被告李泳勝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款,致其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故其不欲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泳勝即找其母親即被告趙文淵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故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9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同上;被告趙文淵固坦承同意擔任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被告李泳勝當時沒有跟我說為何要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我是出於相信我兒子即被告李泳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肆、經查:
一、被告李泳勝因就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並未正常繳款,致被告徐亦徵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被告徐亦徵不欲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李泳勝徵得其母親即被告趙文淵同意擔任登記所有權人後,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即於108年3月29日,將上開土庫段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之情,業據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①108他3240卷第46、47、57頁、本院卷一第324至326頁、本院卷四第94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7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4574號函暨檢附被告徐亦徵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貸款還款及催繳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9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廖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談要將上開土庫段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李泳勝時,被告李泳勝有向我表示要找人頭登記,簽協議書當天我才知道是找被告徐亦徵來當過戶的人頭,簽協議書時,只有我和被告李泳勝二人在場,被告徐亦徵沒有到場,我和被告李泳勝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登記給被告李泳勝所找之人頭後,完全沒有提到被告李泳勝能否再找其他人頭來登記,被告李泳勝沒有表示上開土庫段房地可能還會再移轉給第三人,亦無保證不會再移轉給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8至30、33、34頁)。可見,被告李泳勝一開始即向告訴人廖麗卿表示要找人頭來當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告訴人廖麗卿就被告李泳勝找何人擔任登記所有權人並無特別要求,則被告李泳勝因被告徐亦徵不欲再為上開土庫段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後,徵得其母親即被告趙文淵同意,將上開土庫段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趙文淵所有,而被告趙文淵為被告李泳勝之母親,均係應被告李泳勝要求為一切手續,被告李泳勝就上開土庫段房地仍具實質管領處分權限,是尚難認被告李泳勝對告訴人廖麗卿已構成背信犯行。從而,亦難認被告徐亦徵、趙文淵就此部分有與被告李泳勝共同為背信犯行,是應認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此部分被訴背信罪嫌尚有不足。
三、另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李泳勝與告訴人廖麗卿就上開土庫段房地既因信託讓與擔保,而先後登記為被告李泳勝所指定之被告徐亦徵、趙文淵所有,則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就此部分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不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就此部分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李泳勝、徐亦徵、趙文淵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劉依伶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表一:廖麗卿之上開土庫段房地部分編號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代理人登記案件卷宗〈即證據(卷頁)〉1105年8月23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劉進川(21分之11)、張凱婷(21分之5)、張力文(21分之4)、林藜芮(21分之1)徐亦徵(1分之1)林家伃(原名林藜芮)105年平山普跨字第00266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13頁)2105年8月29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3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10萬元馬惠玲(21分之12)、卓平英(21分之8)、林藜芮(21分之1)徐亦徵(1分之1)林家伃(原名林藜芮)105年平山普跨字第00284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31頁)3108年4月9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賴錦星(2分之1)、蔡玉秀(2分之1)趙文淵(1分之1)、另有債務人李泳勝(1分之1) 王美女 108年雅山登字第00075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9頁)4108年7月1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李登發(1分之1)趙文淵(1分之1)李登發108年正山登字第013910號登記案件卷宗(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5頁)附表二:經盧林阿娩同意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部分編號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代理人登記案件卷宗〈即證據(卷頁)〉1105年3月18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張瑞發 (8分之3)、 王銘銓 (8分之3)、 賴彥亨 (8分之2)盧林阿娩(1分之1)賴彥亨105年正平普跨字第47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119至124、141至146頁)附表三:盧林阿娩之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部分編號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權利人(債權額比例)義務人兼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代理人登記案件卷宗〈即證據(卷頁)〉1105年4月18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0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馬惠玲(3分之1)、 簡辰紘 (3分之1)、 陳舒婷 (3分之1)、盧林阿娩(1分之1)劉佩芸105年普登字第02763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89至93、147至151頁)2105年6月1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黃小京 (20分之7)、馬惠玲(20分之5)、張凱婷(20分之5)、陳舒婷(20分之3)、盧林阿娩(1分之1)劉佩芸105年普登字第03965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95至99、153至157頁)3105年10月19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1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75萬元賴彥亨(75分之60)、 何芊蓉 (75分之10)、林藜芮(75分之5)、盧林阿娩(1分之1)林家伃(原名林藜芮)105年興平普跨字第00376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79至83、125至128、159至163頁)4105年12月8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張凱婷(20分之18)、 曹朋芸 (20分之2)、盧林阿娩(1分之1) 謝采穎 105年興平普跨字第00482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105至109、165至169頁)附表四:經盧林阿娩同意就上開萬福段土地持分設定部分編號申請登記日期、受理地政機關登記日期登記事由、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債務人、債務額比例登記代理人登記案件卷宗〈即證據(卷頁)〉1107年5月21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蔡依純(30分之10)、劉進川(30分之9)、徐亦徵(30分之6)、李泳勝(30分之3)、鄭童(30分之2)盧林阿娩(1分之1)李泳勝107年平普登字第042900號土地登記案卷(見⑥108偵34333卷第171至175頁)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李泳勝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徐亦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李泳勝共同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徐亦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3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李泳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趙文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4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4李泳勝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文淵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5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李泳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6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李泳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7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李泳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8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4李泳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