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張雅婷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下午,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南美大飯店投宿,於同年月3日6時23分許,見櫃檯無人管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飯店管理人員 薛陳双喜 放置在該飯店櫃檯後方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歸還薛陳双喜),得手後離去。嗣經薛陳双喜發現上開財物遭竊旋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薛陳双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諒解,復參酌本案之3,000元亦已由被害人薛陳双喜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3,
000元已發還被害人薛陳双喜,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