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吳施寶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吳施寶貴 ,應予更正)亟需用錢之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吳施寶桂住處,貸予吳施寶桂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貸款之初即預先扣除首期利息,甲○○實際僅交付四萬元予吳施寶桂,雙方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利息一萬元,甲○○因此取得月息百分之二十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甲○○前往上址向吳施寶桂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施寶桂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刊登之放貸廣告影本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吳施寶桂所簽發之面額十五萬元本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借款人向被告借貸時擔保本金清償所提供之物,具有票據之流通性及獨立性,非被告因犯重利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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