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baby0001.dd@hotm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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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犯罪之風氣盛行,已經政府相關機關大力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竟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犯罪集團使用,非但使犯罪追緝不易,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