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8、至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8年2月13日所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編號7、8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至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此均有卷內所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9年8月、1年6月、7年6月、5月、6月、1年加計後之總和,即21年11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示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編號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本件已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然仍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冠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年││(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25日│105年8月9日至105年12月│││││2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關及 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11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7、112號│106年度偵字第295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實審├───┼─────────────┼─────────────┼─────────────┤││日期│107年3月8日│107年3月8日│107年1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7年度訴字第109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6日│107年3月26日│107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14號│度執字第1114號│度執字第3111號│││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9年8月│└───────┴─────────────┴─────────────┴─────────────┘┌───────┬─────────────┬─────────────┬─────────────┐│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5月12日21時35分回溯│106年5月12日21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95號│106年度偵字第2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實審├───┼─────────────┼─────────────┼─────────────┤││日期│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107年1月2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152號│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7日│107年9月7日│107年9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度執字第3111號│度執字第3111號│執字第3112號│││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期徒刑9年8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18日│107年2月27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71、489│107年度毒偵字第371、489│107年度毒偵字第371、489││││號│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實審├───┼─────────────┼─────────────┼─────────────┤││日期│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107年9月2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107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107年10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是││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度執字第3448號│度執字第3448號│執字第3449號│││②編號7、8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7、8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期徒刑1年6月││└───────┴─────────────┴─────────────┴─────────────┘┌───────┬─────────────┬─────────────┬─────────────┐│編號││││├───────┼─────────────┼─────────────┼─────────────┤│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不含沒收)│││新臺幣85,000元│├───────┼─────────────┼─────────────┼─────────────┤│犯罪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8、9月間│106年3月間至106年10月1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106年度偵字第5956、5961、│106年度偵字第5956、5961、│││││6324號、107年度偵字第3467│6324號、107年度偵字第3467│││││、3468號│、346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0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實審├───┼─────────────┼─────────────┼─────────────┤││日期│107年12月6日│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840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2日│107年11月19日│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第405號│度執字第426號│度執字第426號││││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期徒刑7年6月│└───────┴─────────────┴─────────────┴─────────────┘┌───────┬─────────────┬─────────────┬─────────────┐│編號││(以下空白)││├───────┼─────────────┼─────────────┼─────────────┤│罪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10月12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56、5961、││││││6324號、107年度偵字第3467││││││、346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實審├───┼─────────────┼─────────────┼─────────────┤││日期│107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26號│││││②編號至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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