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經濟拮据,並無能力繳付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佯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由 蘇怡玲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4,360元,除自備款2,000元外,餘款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1月15日止,共分12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攤還4,53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存放地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12號乙○○住所附近,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使瑞吉發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小客車之真意,而交付前揭車輛予乙○○。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均未依約繳付任何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3月10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萬泰當鋪,將前揭車輛出質典當,經瑞吉發公司追索無著致受有損害,始知受騙。案經瑞吉發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分期付款購買動產擔保約定書、監理站調閱之上開機車資料、存證信函、瑞吉發公司訪查報告書、萬泰當鋪典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55條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而行為時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
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