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電鑽
1個(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已購買10年)」、第5行補充為「再徒步前往該處,並徒手竊取該電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9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11月、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月、3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000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鑽1個,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8號被告李正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於民國110年5月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旁,見000所有放置在該處旁巷子內之電鑽1個(價值約新台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機車停放附近,再徒步前往竊取該電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000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正安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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