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蘭輔佐人連金泉選任辯護人曾冠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玉蘭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蘭前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和通訊處經理,詎其明知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親自遞送」規定「…保單簽收回條須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並填寫簽收日期…」乙節,以利保險公司一旦對客戶之要保予以核定後,應將公司所核定、印製完成之保險單,送交客戶本人簽名收受,俾便客戶留存、審閱新保險單,詳閱契約條款,確保客戶之投保意願,並確認其要保書簽名之真實性。詎林玉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末三碼693、700號)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位署名之「 翁浩軒 」,並非翁浩軒本人親自簽署,亦未經翁浩軒之同意或授權,逕持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事宜,足生損害翁浩軒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之管理與風險之評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玉蘭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翁浩軒之指訴、證人江 淑香 、 連冠華 、 張瑛婷 之證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繳費歷史檔明細表、 江淑香 申訴案等資料、102年2月27日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106年4月19日聲明書、106年和解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經手告訴人所有保險,都是跟告訴人母親江淑香接洽投保事宜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一切都是江淑香在做主,所以沒有看到告訴人簽名,不知道末三碼693、700號要保書之要保人是誰簽的,要保書是我在江淑香公司樓下,當面跟江淑香拿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安和通訊處經理,於102年2月27日,持「要保人簽章」欄簽署翁浩軒及蓋印私章之末三碼69
3、700號要保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80、139、163頁),復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108年7月25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18號函檢附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繳費歷史檔明細表、江淑香申訴案等資料、新光人壽保險單簽收回條、106年4月19日聲明書、106年和解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簽收回條管理辦法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43、45至47、49至51、55、105至107、165至17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證人即告訴人翁浩軒於偵查中證稱:保險都是我媽媽江淑香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成年後,還是我母親江淑香幫我投保,江淑香向被告的公司投保已經很久,所以我不知道有幾份保險,因為都是她在處理,我很放心的將保險部分交給她,江淑香幫我買了保險時,會記錄保險種類、保險金上限這些項目,我不會去記,保險費用也是委託江淑香處理,支付保險費的事情是江淑香在管,末三碼693(筆錄誤載為639,應予更正)號保單的保費,都是江淑香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是否用信用卡繳保費,末三碼700號保單的年繳保費,也是江淑香在處理,我不清楚是否用信用卡繳保費,末三碼693、7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的要保人簽名不是我簽的,申請書上的電子信箱我確定是江淑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100、103、104、105頁),與證人江淑香於偵查中證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欄是我簽的,因被告當時缺業績,一直要求我幫忙,我們家的保單都是給被告投保的,所以我不曉得是哪張保單,只要他拿的我就簽等語(見偵卷第79、1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末三碼693、7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的手機號碼是我的門號,申請書上是我的電子信箱,但可能是被告拿來給我寫,因為被告說要變更資料,我就將我的電子信箱寫給被告,我只有填我的電子信箱,我幫翁浩軒處理保險事宜到他30歲出頭,104年後就拒絕被告再幫翁浩軒投保,之前翁浩軒的保險都是我在處理,末三碼693、700號保單是使用新光銀行帳戶扣款,因為使用新光銀行信用卡扣繳保費可以優惠1%,所以那兩張保單就改為新光銀行信用卡扣繳保費,這張新光銀行信用卡的帳單是每月寄送紙本,我收到帳單有看到是保費我就付款,這張卡是專門來刷保單,沒有每個月都要繳費,我是年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13、115、116頁)互核一致。
㈢、參以末三碼693、700號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14日申請變更使用信用卡支付保險費,該信用卡之卡號,與江淑香持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相同,且聯絡電話亦為江淑香留存於末三碼
693、700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再比對該信用卡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之簽名,與江淑香於104年承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之「要保人簽章」欄之署名,其中「淑香」兩字之筆跡極為相似,此有江淑香所有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列印照片、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要保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3、117頁,本院卷第131、143頁),顯見江淑香於103年3月14日,同意授權保險公司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末三碼693、7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告訴人於104年以前,概括授權江淑香處理投保事宜,保險費亦委由江淑香代為支付等情,應堪認定。
㈣、末三碼693、700號之保險契約,於104年4月間,申請變更以電子信箱收受繳費通知、對帳單等書面文件,該申請書所載收受文件之電子信箱及聯絡電話均係江淑香所持用等情,業經告訴人、江淑香供述如前(見本院卷第105、109頁),並有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頁),因江淑香於103年3月14日同意授權保險公司以信用卡付款方式支付末三碼693、7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復於104年4月間,申請變更以江淑香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來收受該保險契約之繳費通知等文件,並留存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則告訴人及江淑香否認授權被告持末三碼
693、700號要保書,以告訴人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㈤、因告訴人於104年以前,概括授權江淑香處理投保事宜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江淑香於103年間,同意以信用卡支付末三碼693、7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更於104年間,變更收受末三碼693、700號保險契約之電子帳單,在在彰顯江淑香同意並接受末三碼693、700號保險契約內容,被告確有受告訴人、江淑香之輾轉授權,始持末三碼693、700號要保書,以告訴人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投保事宜。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告訴人之輾轉授權,持告訴人名義之要保書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尚無從證明有公訴意旨所指冒名偽造情事,難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合,自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尚諭
法官陳冠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