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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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05號、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文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捐款箱貳個暨其內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之騎樓處,見 童如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鑰匙未拔,遂逕自騎乘該機車離去,事後則將該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而童如生發現機車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又於同年6月21日19時30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某餐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葉舒音 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捐款箱2個(內有現金約
3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葉舒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童如生、被害人葉舒音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15號、108年度城交簡字第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6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109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11月22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於前揭時、地各以上開方式竊取童如生之機車及葉舒音管領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警詢時自 陳業工 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仍不知悛悔而一再犯案,兼衡被告二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有高低不同、所竊機車於棄置後已為警尋獲並發還予童如生,有童如生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童如生所受財產損害已有減輕,至葉舒音所管領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3百元則分遭被告丟棄、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可認葉舒音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機車業經警方發還予童如生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上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3百元,業遭被告丟棄或花用殆盡,又其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之捐款箱暨其內現金,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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