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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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2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永堉明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百貨公司)並無以92折之折扣對外販賣SOGO禮券,因積欠地下錢莊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向 魏素瓊 謊稱:因大學同學在崇光百貨公司業務部任職,有販售禮券之業績壓力,可以92折之遠低於市面販售折扣購買SOGO禮券等語,致魏素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匯款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548萬元予楊永堉。惟楊永堉僅交付共計918萬元之SOGO禮券予魏素瓊。嗣屢經魏素瓊催索剩餘應交付之2,630萬元SOGO禮券,楊永堉均置若罔聞,魏素瓊始知受騙。
二、案經魏素瓊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楊永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永堉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素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訊息列印資料1份、匯款單影本7份及崇光百貨公司104年9月22日(104)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永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103年7月31日至12月24日對告訴人魏素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且時間緊接、地點及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需款孔急,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航空快遞、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及金額│受款人│受款人帳號│備註││││(新臺幣)││││├──┼────┼───────┼────┼────────┼─────┤│││103年7月31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1│魏素瓊├───────┤楊永堉│0000000000000號│││││1572萬5000元││││├──┼────┼───────┼────┼────────┼─────┤│││103年7月31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楊永堉自行││2│魏素瓊├───────┤楊永堉│0000000000000號│以98折之折││││44萬5000元│││扣購買共計│││││││918萬元交│││││││付予魏素瓊│││││││,用以取信│││││││魏素瓊。│├──┼────┼───────┼────┼────────┼─────┤│││103年8月1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3│魏素瓊├───────┤楊永堉│0000000000000號│││││178萬元││││├──┼────┼───────┼────┼────────┼─────┤│││103年8月29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4│魏素瓊├───────┤楊永堉│0000000000000號│││││138萬元││││├──┼────┼───────┼────┼────────┼─────┤│││103年9月30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5│魏素瓊├───────┤楊永堉│0000000000000號│││││900萬元││││├──┼────┼───────┼────┼────────┼─────┤│││103年11月7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6│魏素瓊├───────┤楊永堉│0000000000000號│││││455萬元││││├──┼────┼───────┼────┼────────┼─────┤│││103年12月24日││新光銀行竹北分行│││7│魏素瓊├───────┤楊永堉│0000000000000號│││││2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