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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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原告青洋衛浴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羽喬 被告 趙保鈞 (送達地址:苗栗縣竹南郵政121號信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兼陳貨款及票款之求償關係併其利息,迄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僅以票據內容為請求且不復主張利息。核其殆屬補充陳述或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10萬元、10萬5900元之支票共2紙交付原告,各於106年3月1日、106年3月31日遭退票(票號:0000000、0000000),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請求被告承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且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13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則按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故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