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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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光明於本院一○八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光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14日更犯後案,並於111年3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前案竊盜罪並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猶不知自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竊盜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情節相類,顯見其未能因前案緩刑宣告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是認前案竊盜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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