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鑫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第20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同鑫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同鑫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同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涉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主觀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被告前於90年、108年間曾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㈢、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李筳禎 (警卷一第6至7頁),然迄今警方尚未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筳禎,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6019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雙親俱逝,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患有身心障礙),有1姊1弟,其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1200至13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朋友邀約而再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1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3頁),係屬違禁物,而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供稱非屬本案施用毒品之用,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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