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屹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所持有並準備施用之海洛因,係於搜索查獲前不久向 邱振龍 以新臺幣1000元所購買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0頁),查邱振龍販賣本件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260號、第24760號、第25221號起訴在案,然邱振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因員警至邱振龍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尚非因被告上開供述始查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1日雄檢 榮宇 111偵614字第11190347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即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悛改,於本件無故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動機,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4號被告陳柏屹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屹明知海洛因係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6時53分許,至邱振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新臺幣1仟元向邱振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邱振龍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而持有,並直接在邱振龍居所將購得之海洛因與生理食鹽水置入注射針筒,欲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際,適警持搜索票至邱振龍居所執行搜索,陳柏屹見狀隨即將針筒內混有海洛因之生理食鹽水對空注射並將針筒往屋外丟棄而未及施用,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柏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振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邱振龍扣得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110年度毒保字第234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佐證:被告向另案被告邱振龍購得之毒品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