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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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金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馮金榮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060巷由福順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4段1086號前,欲左迴轉前往對向臺灣大道4段1058號麥當勞時,轉彎進入民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向,適其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 賴玠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車左側駛越時,亦疏未注意臨車動態,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馮金榮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賴玠妏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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