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自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為0.4830公克,驗餘淨重0.48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經查,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8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卷第46頁),應屬違禁物甚明。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