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徐源昌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年
9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7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為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民國103年9月6日發生職業傷害,於104年9月11日向被告申請失能給付,惟被告認依原告所附國仁醫院104年8月3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3年9月11日接受手術治療,於104年8月31日診斷失能,術後未1年,遂以104年9月24日保職簡字第104031024533號函(下稱104年9月24日補正函)請原告補具手術後1年以上診斷失能之失能診斷書,原告復於104年11月13日再向被告提出失能給付申請書及國仁醫院104年10月28日距手術治療已滿1年以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嗣被告因原告於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加保期間積欠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70元為由,以104年11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4031024533號函(下稱104年11月16日暫行拒付函)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俟原告繳清欠費,被告乃以104年12月1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45330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0項第13等級,發給原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82,800元,並撤銷被告104年11月16日暫行拒付函。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年4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412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並表明原告如有不服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並檢附該審定書影本送勞工保險局,經由該局向勞動部提起訴願,該審定書於105年4月14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屏東縣○○市○○里○○路○○○○號),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被告檢送之原告失能給付案卷宗內可稽。
㈡、本件爭議審定既於105年4月14日送達於原告,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次日即105年4月15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在屏東縣,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之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5年5月20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卻遲至105年7月4日始繕具訴願書,並於105年7月5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文,有原告訴願書與其上所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文戳章日期可按(見訴願卷第2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該爭議審定未告知救濟期間,且伊並未於10
5年4月14日收受該爭議審定等語,並提出查詢招領郵件單(見本院卷第7頁)1份,惟該爭議審定確已明示救濟期間於該爭議審定之最末乙情,業經本院查閱該爭議審定無誤,並有該爭議審定附於被告檢送之原告失能給付案卷宗內可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該爭議審定送達原告之日確為105年4月14日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原告雖提出之招領郵件單(見本院卷第7頁)1份,然其上所記載者乃係由中央健保署寄送與原告之郵件,與本案並無相關,況該爭議審定係經當場簽收而未經招領乙情,有前引之被告送達證書影本可供查考,是該爭議審定既未經招領,其未經記載於原告所提出之查詢招領郵件單中乃屬當然,是原告以其所提出查詢招領郵件單上未記載該爭議審定,而稱其未於105年4月14日收受該爭議審定,並不可採。
㈣、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