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政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0月16日上午5至6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力里山區某處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
5年10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9頁),足見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是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揭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0年度簡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②100年度簡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③100年度易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④10
0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⑤100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⑥101年度簡字第
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⑦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⑧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⑨10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④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⑤至⑩案件應執行刑,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
3日,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①至④案件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於10
4年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6月又3日,而影響業已於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