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洪堯章 被上訴人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委記被上訴人找印尼漁船船員至帛琉工作,兩造並簽立外籍船員僱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船員於印尼至帛琉登船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8,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船員自登船後,需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8,000元(即薪資),船員僱用期為2年,在船期間之醫療費由上訴人負擔,期滿,船員自己要回去或船長遣返,返回印尼之費用(即機票費)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受託後,分別派遣印尼籍船員ALIIMRON、SUPRIYADI、ZAKARIA三名船員前往帛琉。而ALIIMRON於108年3月6日登船,同月29日遭遣返,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手續費28,500元;SUPRIYADI於108年3月25日登船,同年月5月8日返回印尼,共計1個月14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手續費及每月應負費用共53,424元;ZAKARIA於108年3月25日登船同年5月15日返回印尼,共計1個月21日,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手續費及每月應負費用共59,100元,另因船員有看醫生由被上訴人付款500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24元,履經催討,均為上訴人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2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為由,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524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鎮○○路00號、戶籍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平日主要經濟來源以捕魚為生,因礙於漁民身分,如將戶籍由琉球移至東港,勢必喪失漁民身分,影響漁民權利甚鉅,故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因居住於東港鎮或於海上捕魚而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案陳述,原審法院為本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容有誤會。
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籍船員雇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屬,且系爭切結書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委託人為何人,被上訴人及委託人亦無用印,是系爭切結書並未具備合法生效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為審酌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難令上訴人折服。並對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手續費28,500元部分:依照慣例雖有給付船員來的費用;
惟該二船員於108年3月5日由帛琉登船後即不願工作,並要求上訴人將船返回帛琉港,上訴人折返後,經仲介公司協調並簽屬同意書;又於108年3月25日再由帛琉港出港捕魚,期間該二船員仍不願工作,因言語無法溝通,於108年5月5日20時58分返回東港漁港,該2船員不知何時離開漁船,2天後上訴人始發現該2名船員不見,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向內政部移民署以該2船員行蹤不明協尋。
⒉船員SUPRIYAD月薪費53,424元及ZAKARIA月薪費59,100元部
分:被上訴人未提出SUPRIYAD及ZAKARIA二人領取月薪之證明。
⒊醫藥費500元部分:上開2名船員於108年5月5日返回漁港2
天後上訴人即發現該2名船員行蹤不明,如何有醫療費用,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醫療收據。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稱:原審寄送庭期通知到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導致上訴人未於出庭,原審判決應不合法云云。經查:
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0號裁定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
454號裁定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
⒉查:原審將庭期通知書以郵務掛號方式,於110年11月9日
寄存於上訴人上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並由郵務人員將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寄存送達要件及方式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再參以上訴人自稱須將戶籍放在琉球以漁民身分,益加可見上訴人並無廢止前開戶籍地住所之意思,加以本件原審判決既寄送至上訴人戶籍地,並未寄送至其他地址,而上訴人仍能知道判決結果而及時上訴,可見上訴人能夠知悉張貼於戶籍地外送達通知書而得領取判決書,是該地址仍為上訴人居住中,故上訴人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處而已變更住所,自無可採。而本件原審庭期通知書既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送達不合法,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主張:未簽訂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經查:
上訴人自承有授權配偶簽訂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4頁),故上訴人自當受系爭切結書內容拘束,是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切結書向上訴人請求手續費及其他代墊費用,為有理由。本院再審核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而系爭切結書本就記載上訴人應將該等費用交付與被上訴人,加以被上訴人計算之薪資期間,均未超過各船員登船後至行方不明之期間,甚或就船員ALIIMRON部分僅計算手續費而未計算未滿一月之工資,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為合理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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