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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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美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美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嘉義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1時40分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合家歡KTV」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嘉義地院以①101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②101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101年度嘉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再經嘉義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1年7月27日至103年3月26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嘉義地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嘉簡字第1638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5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年3月27日起算至103年8月26日),上開甲案與乙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卷第27至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