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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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旻 代理人 朱立鈴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二十五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 陳金 定於民國106年8月間突然被診斷出罹患直腸乙狀結腸連接處惡性腫瘤併膀胱侵犯及肝轉移,歷經3次緊急手術及多次化療,現已完全無法行走,需家人全日看護照料,因而伊不得不中斷工作全日在家負責照顧飽受化療之苦之父親,是伊經濟確實困頓,爰依法再次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25期給付延長至107年12月履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陳秀旻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
8日確定,以每3月為1期,共32期。嗣債務人於該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及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各6個月,合計12個月等情,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又債務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主張,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另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陳報債務人自認可裁定確定後至今僅繳付24期之款項,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第25至26頁)。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