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葉展瑋
葉展岱 蕭明偉 蕭均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葉展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原告葉展岱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蕭明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壹元。
原告蕭均如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以
106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380元,應繳裁判費5,480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1,827元,按各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後,原告葉展瑋應向本院繳納761元、原告葉展岱應向本院繳納258元,原告蕭明偉應向本院繳納361元、原告蕭均如應向本院繳納447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