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友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友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友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及於106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於10
5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於105年6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4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友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則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
3罪),並就違反藥事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05年10月4日確定。嗣上開數罪於106年2月1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6年3月2日確定(下稱甲案)。㈡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2年11月20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5年5月4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3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㈢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於105年6月29日送監執行,前開甲、乙、丙部分經接續執行,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4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8409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年4月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8409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前述105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判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