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孟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六易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89號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惟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又倘上訴人就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原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9,264元全部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惟其中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免徵裁判費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x2/3),是上訴人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480元(計算式:3,480-1,000),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