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選任辯護人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06、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陳家輝(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民國107年9月3日23時32分許至翌(4)日4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高一郎 聯繫後,嗣即在基隆市○○區○○○路之「美的世界社區」,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轉讓與高一郎。
(二)於107年9月5日22時48分許至翌(6)日2時3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高一郎聯繫後,嗣即在基隆市○○區○○○路之「美的世界社區」,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轉讓與高一郎。
二、被告陳家輝、 蔡佳龍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一)於107年8月14日15時31分許至16時20分許,先後由被告陳家輝、蔡佳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林哲安 聯繫後,再由被告蔡佳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仙洞山之某廢棄營區,將被告陳家輝所有、放置在被告蔡佳龍處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0.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林哲安,嗣再由被告蔡佳龍將上開價金交與被告陳家輝以牟利。
(二)於107年11月12日11時35分許至14時15分許,由被告蔡佳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江緯祥 聯繫後,再由被告蔡佳龍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基○○○區○○路經國學院附近之統一7-11便利超商,將被告陳家輝所有、放置在被告蔡佳龍處之海洛因1包(重量約0.2公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江緯祥,嗣再由被告蔡佳龍將上開價金交與陳家輝以牟利。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陳家輝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被告陳家輝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108年9月23日提起公訴,於108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7日 基檢鈴忠 108偵4306字第1081023060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陳家輝於本院審理中之108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肆、被告蔡佳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