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42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陳建富 蕭雅茹 被告 梁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一‧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少齊即 梁瑋斌 前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原告(按:合併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至108年8月23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045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曾於93年間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且於105年間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嗣於106年間業就該信用卡向原告辦理停卡(即將信用卡剪掉寄回原告銀行),106年以後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消費借貸款項;至於105年以前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已於106年12月底悉數清償,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欠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電話及信函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於106年間業就該信用卡向原告辦理停卡,106年以後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消費借貸款項等語,原告就此並不爭執,並主張原告向被告請求消費借貸之款項,均屬被告停卡前105年以前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等語,並提出被告單月帳單資料查詢、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涉,先予敘明。
(三)被告雖又抗辯其已於106年12月下旬悉數清償105年以前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欠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自認積欠105年以前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惟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惟被告就此悉數清償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電話及信函催收記錄資料,其內記載:「106/12/611:40:05言月底一清(本院按:被告表示月底一次結清)已報大金」「107/1/209:26:02函催」「107/5/1611:25:40函催」等語,並同時陸續開始電話催收,但均無人應答而未果,而電話及信函催收記錄資料乃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於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之時間順序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承辦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是以被告固曾於106年12月6日向原告催收人員表示於月底會一次結清欠款,但實際上因未於月底結清,原告催收人員即於107年1月2日起開始函催及電催,由此益證被告確未於106年12月底悉數清償欠款,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