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絮凡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即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二之二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嗣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雖送達於上開住所地,檢察官並就上址核發拘票命警拘提,然觀諸拘票及拘票報書之執行拘提機關部分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欄均空白,是其所為之拘提程序是否已經完備,實有斟酌之餘地,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逃匿之情。從而,聲請人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