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陳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陳輝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許,趁 蔡素琴 不在家之際,破壞浴室窗戶玻璃後,從窗戶侵入蔡素琴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住處內(地址詳卷),竊取蔡素琴所有放置臥室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蔡素琴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素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劉陳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素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136077090號鑑定書、採證位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累犯,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必知悉竊盜他人財物、未經侵入他人同意侵入其住所均屬違反犯罪行為,卻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空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居住安寧、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和解,然未能於本院宣判前達成調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紅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2紀念幣(價值約5,000元)3手尾錢(共計3,000元)4日幣(價值約6,000元)5人民幣(價值約1,400元)62000元紙鈔3張(共計6,000元)7紅包4個(共計2,400元)8零錢(共計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