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鑫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B)與未滿14歲之甲(卷內代號AB000-A108361號,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互加為好友,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當時就讀國小,係未滿14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6月底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間內,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褪去甲衣物,先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08361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又被害人甲父、母(卷內代號AB000-A10836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母)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甲之父、
甲之母均僅以代號為記載,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侵訴緝字卷)第88、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甲年齡,辯稱:伊不知被害人甲未滿14歲,伊覺得被害人甲應該是16、17歲,且伊除記得曾經與被害人
甲發生過性行為1次外,其他關於怎麼認識甲、2人交往多久、交往後聊天內容都忘記了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甲穿著打扮比較成熟,從而可證被告供稱不知被害人甲未滿14歲乙節,似非無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且被告於108年6月底前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間內,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褪去甲衣物,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復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而上址為被告乾弟弟田○○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60頁,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卷(下稱原侵訴字卷)第172、236、277頁,原侵訴緝字卷第36、60、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14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1頁,108年度他字第77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至33頁,原侵訴字卷第327至328頁】,並有被害人甲手繪現場圖、報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資料(見偵字卷第43頁,他字卷第3至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之人之理由如下:⒈本案被告對被害人甲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
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和朋友在聊天,被告從窗戶經過嚇到伊,2人就開始聊天,並發現伊的朋友是被告的乾弟乾妹,後來伊就找到被告的FB加好友,持續聊天;平常都用FB聊天,伊和朋友聊天時,被告沒事也會過來;伊與被告聊天時有聊到過伊的年齡,且被告住在姨婆家附近,伊也常常過去,被告不太可能不知道伊的年齡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也認識伊的姨婆,在姨婆那裡有提起伊的年齡,當時是國小五年級,被告也知道伊讀國小,只是不知道哪一間國小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伊的姨婆家那邊認識,因為被告借住在他乾弟弟家,與姨婆住在同一個巷子,姨婆那邊的人都知道伊讀國小,是在喝酒的時候聊到的,被告有也問伊的阿嬤,阿嬤有說伊是國小五年級;被告的乾弟弟叫陳○○(後改名為田○○),好像是國中生;伊與被告見面的時候都沒有化妝,被告的乾妹妹是李○○;108年,伊大約是150公分,在被告與伊發生性交行為前,被告有問過伊幾歲,伊有告訴被告當時的年齡及就讀國小五年級;田○○和李○○也知道伊幾歲,因為當時都會一起玩,且他們和姨婆住在同一條街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321至330頁)。被害人甲對於被告如何知悉其年齡及其為國小學生乙節,證述綦詳,而被害人甲並非因在需以年齡為過濾條件之交友網站尋覓伴侶而結識被告,亦非意圖營利從事性交行為之人,實難認被害人甲有何謊報自己年齡與被告交往之必要。此外,本案係因被害人甲經期有異,要求父親帶其去婦產科檢查,始為甲之父察覺,嗣甲父母並與被告相約和解,乃因被告母親不願和解,甲之父方至警局提告乙節,亦據甲之父、母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3頁),而被害人
甲本身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1頁),亦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求償,足證其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綜上,堪認被害人甲前揭證述應有高度可信性。
⒉證人即 李子韓 父親戊○○、證人即李子韓母親丙○○於偵查中均
證稱:其等均認識被害人甲,知道被害人甲是小學六年級,有聽小孩(即李○○)說被告與被害人甲是男女朋友,被害人甲是鄰居的小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害人甲的家人是伊的鄰居,所以認識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和李○○會一起玩,李○○把被害人甲當成妹妹,108年時,李○○就讀國中一年級,伊不知道被害人甲和李○○差幾歲,但知道被害人甲比較小,因為看起來比較嬌嫩,從被害人甲的言行、舉止判斷,就像小朋友;印象中被害人甲當時是讀國小,被害人甲的年紀是田○○、李○○告訴伊的,伊也有問過被害人甲,所以知道被害人甲是國小的年齡;田○○、李○○在認識被害人甲的時候,就知道被害人甲是讀國小五年級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340至346頁、第34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在與被害人甲認識時,就知道被害人甲的年紀,她是透過 田耀恩 認識被害人甲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334至336頁)。而依被害人甲前開證述可知,其係在姨婆家認識借住於證人田○○家之被告,2人並有共同朋友即被告之乾弟弟田○○、乾妹妹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偵緝字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甲之生活圈有相當程度重疊,佐以證人 楊欣怡 、戊○○為被害人甲姨婆之鄰居,其2人均證稱知悉被害人甲為國小學生,並經由田○○、李○○處得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及證人田○○、李○○於認識被害人甲時即知其年齡等節,適足以補強被害人甲證稱其姨婆附近鄰居、證人田○○、李○○均知悉其當時為就讀國小之年紀等語非虛。據此,被告借住於證人田○○處,並與證人田○○、李○○以兄弟、兄妹相稱,而證人田○○、李○○與被害人甲亦為相識1、2年之朋友,則其等於言談之間,聊及被害人甲背景或就讀年級等節應屬常理,惟被告卻辯稱未曾聞問,證人田○○、李○○亦一概證述「不知道」(詳如後述),實嚴重悖於常情,並反徵被害人甲證述其曾告知被告自己就讀國小,及姨婆住處附近鄰居(包含李○○、田○○等人)均知悉其年齡或其為國小學生等語實屬可信。
⒊我國教育制度,一般國小之就學年齡為7至12歲,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從而,被告對於就讀國小之被害人甲應未滿14歲乙節,誠難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及此,猶對被害人甲為上開性交行為,則其主觀上應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故意,亦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李○○、田○○雖均證稱不知甲年紀、不知甲就讀學校
,也不知甲與被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5頁),然證人戊○○、丙○○均證稱曾聽李○○、田○○提及被告與甲是男女朋友,且李○○、田○○與被害人甲認識時就知道被害人甲是國小五年級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證人李○○、田○○已認識被害人甲1、2年之久,且證人李○○、田○○與被害人
甲均為學生,衡諸常情,實無可能完全不提及彼此間之學校生活;再者,證人田○○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8年有看見被告帶被害人甲到伊住處房間,被告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後,在房外與伊、李○○聊天時說出此事,被害人甲心情很好,很開心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證人李○○亦證稱:108年4月,被告要伊找被害人甲到田○○的住處,被告與被害人甲從該住處房間出來後,有在房外與伊、田○○一起聊天,被告有講剛剛發生的事(性行為),被害人甲在場很開心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與伊及田○○、李○○在客廳聊天聊了大概5分鐘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實可證被告與證人田○○、李○○間關係密切,被告始會將如此私密之事告知其等2人,惟證人田○○、李○○於偵查中均改稱:是被害人甲離開現場後,與被告聊天時始聽聞2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86頁),被告則稱:伊與被害人甲發生性交行為時,田○○、李○○在客廳,伊不知道其2人是否知悉伊與被害人甲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1頁),證人田○○、李○○突翻異前詞,並多以「不知道」回答檢察官之詢問,足徵證人田○○、李○○應係基於與被告間乾弟弟、乾妹妹之情誼,始於偵查中一概證述不知道等語,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從而,其等2人之證述,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矢口否認知悉被害人甲之年齡,惟其於偵查中供稱:
伊不知道被害人甲幾歲,甲跟伊說是高中生或國中生,當時被害人甲穿很露,沒有化妝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不知道被害人甲幾歲,被害人甲穿著打扮像國中生,伊在FB沒有看被害人甲年齡,也沒有問過被害人甲年紀,甲身高大約150公分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173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害人甲交往期間用手機聊天,有時候會見面,甲外觀看起來很成熟,看不出幾歲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36頁),又稱:108年間,有與甲交往幾個月,伊覺得甲成年了,甲穿著不一樣,完全不像學生,伊不知道甲有沒有工作,伊與甲每天都在聊天,以手機聊天,伊對甲的個人資料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27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和被害人甲聊天的內容都忘光了,伊沒有很常和被害人甲聊天,聊天的話題大概是工作,不過伊不知道被害人甲在做什麼工作,被害人甲平常會去阿嬤家,有時會碰面打招呼而已等語(見原侵訴緝字第121頁),由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是否知悉被害人甲年齡及與被害人甲交往相處過程等節,供述反覆不一,瑕疵顯見,被告或稱被害人甲
自稱是高中生或國中生、或稱被害人甲穿著打扮像國中生、或稱其覺得被害人甲已成年,完全不像學生等語,然經本院質以被告何以判斷被害人甲年齡?被告卻稱:「就是我覺得」等語(見原侵訴緝字第120頁),足徵被告辯稱誤認被害人甲年齡之說法,純屬片面之詞,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既稱被害人甲曾告知其年齡,惟被害人甲並無謊報自己年齡與被告交往之必要,業如前述,更何況,被告對於普通朋友李子韓、田耀恩,尚知其等2人均為國中生(見原侵訴字卷第173頁),則被告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且交往數月,豈有可能對被害人甲之年齡或日常生活毫無所悉;末參被害人甲與被告交往時,年僅10歲,尚在接受義務教育,見識、思路因年齡、平素所處環境侷限,其與被告交往時所能談論話題應屬有限,被告於本院問及平素與被害人
甲聊天話題時,被告稱「忘光了,大概是工作」等語,經本院追問年僅10歲之被害人、業已出社會之被告間如何找到二者均有共鳴、能互有來往之對話話題時,被告改稱「我沒有很常跟他聊天」等語(見原侵訴緝卷第121頁),被告迴避問題核心情狀,至為灼然。基此,均足證被告上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悖於常情事理,不足採憑。至證人戊○○雖證稱甲穿著打扮看不出來是小學生,因為比較成熟暴露,像高中生那樣等語(見原侵訴字卷第339頁),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除證人田○○、李○○曾告知被害人甲年齡外,其係依女兒李○○與被害人甲之互動(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李○○把被害人甲當妹妹)、被害人甲身形體態(外觀嬌嫩)及被害人甲的言行、舉止,認為「被害人甲就像小朋友」;反觀證人戊○○僅僅以被害人甲之穿著打扮為判斷,無視於被害人甲與其女兒李○○之互動及被害人甲身形舉止等其他外在條件,從而,應以證人丙○○綜合被害人
甲各項客觀條件所為之判斷較符合被害人甲當時實際狀態,故證人戊○○之證述,不足據為被告不知被害人甲未滿14歲之有利認定。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為性交前,以手撫摸被害人
甲胸部之猥褻行為,乃被告為性交行為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性交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害人甲於被告為上開性侵害行為時,尚就讀國小而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惟因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無須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血氣方剛之齡,因
一時衝動,明知被害人甲僅就讀國小,對於性行為方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與被害人甲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影響被害人甲身心之正常發展,且犯後圖以不知被害人甲之年齡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亦無積極彌補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侵訴緝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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