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8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卷第2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密接時、地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以欺瞞手段,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⑵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⑷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金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19號被告郭家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因曾在 李承安 經營之美髮店消費而結識李承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向李承安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從事放款獲利,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次月即可獲得收益3萬元,李承安認為有利可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與湳仔巷交岔路口處,交付現金3萬元予郭家宏作為投資之用。郭家宏又於同年3月25日,向李承安誆稱可共同出資在臺中市大里區租地種植西瓜獲利,李承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將價值4萬元之金項鍊交付郭家宏作為投資之出資。詎郭家宏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失去聯繫,李承安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承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投資從事放款、投資種植││││西瓜等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項3萬元及金項鍊1││││條,被告並將金項鍊變賣,而被告並無從提出其所││││謂西瓜產地投資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致告訴│││指證│人陷於錯誤而於上述時、地分別交付3萬元及價值4││││萬元之金項鍊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即失││││去聯繫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郭家宏之LINE照片、│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取得財物,藉詞迄未返還│││被告以他人名義傳送佯稱欲還款之社群│,亦無投資之實情之事實。│││軟體臉書及INSTAGRAM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蔡岱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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