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佳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佳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孫佳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後否認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就學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取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被告孫佳妘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佳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其中戒癮治療部分,業於109年2月21日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之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同年3月11日通知其至本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佳妘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服用先前於108年間某日,向友人購買之BOOSTER蜂蜜口服飲保健食品云云,並提出剩餘之未開封蜂蜜口服飲1瓶為證。惟查,被告經本署觀護人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情事。再經本署將被告提出之上揭蜂蜜口服飲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結果,均未檢出Amphetamine(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DMA、Ketamine(K他命)、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麻主要成分)、Diazepam及Heroin(海洛因)等毒品成份,有該署110年3月19日FDA研字第1090035782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足佐。是被告所辯因服用上揭BOOSTER蜂蜜口服飲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顯非屬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其中戒癮治療部分,業於109年2月21日履行完成,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