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國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國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國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0日停止執行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9日2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獲其同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國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4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43)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供稱其施用之時間為107年1月23日20許,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29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意旨,被告應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所稱施用時間,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應為記憶有誤,爰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時間應係在10
7年1月29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始符科學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及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6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一再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