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98年度偵字第121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4月21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涉犯竊盜案件,由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6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7年1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號「林內木瓜」飲料店,因見 陳麗菁 在店內煮餐忙碌,且將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放置於桌上,竟頓生貪念,乃趁陳麗菁未及注意之際,逕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遂。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廢棄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另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乃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上述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各經證人陳麗菁、 許聰敏 及 簡清通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6日予以釋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
4月21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同年6月2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98年1月24日為警緝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上述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