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勞訴字第62號原告 王燦霖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3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