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聲請人 林新喜 相對人 鐘榮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