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5號聲請人 高英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 高寅楊 領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高寅楊領紀念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高寅楊領紀念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報經高雄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於91年12月9日報請本院核准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3冊、第121頁、第76
8號),因應業務需要,經第4屆第2次董事會於103年12月26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6、7、10條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高寅楊領紀念文教基金會之現任
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第4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其中第6條(董事會人數
變更)、第7條(董事任期、聘任及改選)、第10條(董事會財務業務審定時間),屬董事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範圍等,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之修正,係因應「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更名而修正,尚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非屬財團之管理方法,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項目│修正條文│原條文│說明││條號││││├────┼─────────────┼─────────────┼────────┤│第一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本基金會依照民法第五十九條│刪除「審查教育」│││及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及高雄市審查教育文化藝術事│,要點改為「準則│││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定名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高│點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寅楊領紀念文教基金會」(以│高雄市高寅楊領紀念文教基金││││下簡稱本會)│會」(以下簡稱本會)││├────┼─────────────┼─────────────┼────────┤│第六條│本董事會由五至七人組成,且│本董事會由七人組成,第一屆│七人改為「五至七│││總人數為奇數。第一屆董事由│董事由原...本會董事均為無│人」,增加「且總│││原...本會董事均為無給職。│給職。│人數為奇數」│├────┼─────────────┼─────────────┼────────┤│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期滿│本會董事任期每屆三年,連選│刪除「連選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得連任。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增加「期滿連│││人數三分之二。董事在任期中│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任之董事不得逾改│││因故出缺,董事會得另行選聘│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選董事三分之二」│││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應召集││││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董事會│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新舊││││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第十條│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刪除「每年四月底│││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以前」,增加「並│││董事會應審定下列事項並依主│每年四月底以前,董事會應審│依主管機關規定期│││管機關規定期限,函報主管機│定下列事項,函報主管機關備│限」,並刪除「三│││關備查。│查。│、財產清冊」│││一、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二、年度工作報告、經費收支│支決算││││及財務報表│二、本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三、財產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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