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1號原告 沈容華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僅表明被告機關名稱,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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