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 陳春仁
陳春樹 陳英純 共同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相對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春浩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春浩即滿興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滿興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滿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滿興公司)之股東,相對人陳春浩擔任相對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向移撥前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9年度司司字第285號事件呈報清算人備查在案,惟查,陳春浩就任清算人後,不僅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聲請人等查閱,亦從未向聲請人陳英純報告清算進度,陳春浩辯稱於西元2010年2月4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月8日、2015年7月27日寄發之信函,聲請人陳英純完全沒有收到,退步言,縱使陳春浩確有提出上開信函,惟西元2011年、2013年間陳春浩亦未以任何形式向聲請人等報告清算進度,卻一再向雄院聲請展延清算。又聲請人等之出資額,總計占滿興公司出資額60%,而滿興公司則持有永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股份73.9%,陳春浩同時擔任永興公司的負責人,由於永興公司之部分土地尚在進行重劃當中,陳春浩竟然未經股東同意將永興公司之資金從事股票、基金等投機性操作,且未經股東會決議,從民國100年起每年自領高達新台幣(下同)72萬元的董事報酬及浮報永興公司民國99年及101年交際費用分別高達70萬9,210元及61萬0,891元,尤有甚者,陳春浩借永興公司土地重劃機會自肥,向股東即聲請人等勒索高額的佣金,是倘未及時解任陳春浩在滿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恐陳春浩憑藉伊為永興公司之最大股東即滿興公司清算人職務,在永興公司繼續為所欲為,致侵害同為永興公司及滿興公司股東之聲請人等的權益,故聲請解任陳春浩之清算人職務。㈡聲請人陳英純曾任滿興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滿興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甚為嫻熟,亦有意願擔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故懇請本院准予解任現任清算人陳春浩,並選派陳英純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
二、相對人則以:滿興公司已幾乎無現金存款,但公司尚有轉投資永興公司而持有股份,而轉投資公司部分土地尚在處理中,尚未轉化成現金,故目前亦無法製作完成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陳春浩獲選任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後,陸續於西元2010年2月14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7日、2016年2月6日向全體股東以書面報告滿興公司清算進度,聲請人主張陳春浩從未向股東報告清算進度,此與事實不符,為求慎重,陳春浩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再以信函向全體股東說明清算進度,目前清算在陳春浩之努力下已近尾聲,陳春浩最熟悉整個清算過程,自無在此時解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第84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於必要時,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其解任,但就清算人之產生,倘章程另有規定或曾經股東決議者,即從其規定或決議,若其章程無規定或股東未決議另選任者,即以其公司全體股東為當然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公司全體股東均不能擔任清算人,且章程未訂定清算人,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陳春浩係滿興公司清算人及聲請人係滿興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滿興公司章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雄院99年度司司字第285號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等主張陳春浩就任清算人後,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聲請人等查閱,亦從未向聲請人陳英純報告清算進度一節,陳春浩雖辯稱其於西元2010年2月14日、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7月27日、2016年2月6日向全體股東以書面報告滿興公司清算進度等語,然陳春浩就是否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聲請人等查閱或有無向陳英純以書面報告滿興公司清算進度均無法舉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又滿興公司持有永興公司股份的73.91%,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滿興公司係永興公司之最大股東,陳春浩則同時擔任永興公司的負責人,然依陳春浩於移撥前雄院所提自書信函記載:其將永興公司之資金從事股票、基金等投機性操作(本院卷第60頁),另依陳春浩所提歷年收支明細表,永興公司從民國100年起每年支出薪資72萬元,且民國99年及101年交際費用確實分別70萬9,210元及61萬0,891元(本院卷第71頁),且陳春浩提議若土地重劃完成,將以售價的2%支付其作為佣金(本院卷第76頁),故聲請人上開所陳,尚非無據,另本院就買賣股票、基金是否為永興公司營業登記項目、薪資72萬元是否係陳春浩所領董事費用、交際費用明細為何等情,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調查時,請相對人代理人2週內陳報,然迄今相對人仍未補正,本院認滿興公司持有永興公司股份73.91%,係永興公司最大股東,陳春浩於永興公司之上開行徑,恐有損害永興公司股東即滿興公司權益之虞,再參以陳春浩未能舉證已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聲請人等查閱,或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有向股東全體報告滿興公司清算進度,且聲請人為滿興公司之股東,與滿興公司清算事宜即有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主張陳春浩已不適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陳春浩擔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雖請求另選任陳英純擔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一節,然查,相對人之全體股東有陳春仁、陳春樹、 陳春榮 、陳英純、陳春浩5人,且章程內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有滿興公司章程影本1份在卷足憑;陳春浩擔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滿興公司之清算程序即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況參酌公司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陳英純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任陳春浩擔任滿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本院選任陳英純為滿興公司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