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秉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60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高秉聖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徵求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顯有可能將該等物品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進而遂行犯罪,竟仍將本件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風氣,致使無辜之人遭詐受騙,侵害告訴人 張玉生 之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治安,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本件犯行雖僅是提供帳戶資料,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有機會獲取犯罪所得,可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對告訴人而言侵害非微;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案被告並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60號被告高秉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秉聖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月9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與張玉生聯繫,佯以其胞弟 張玉明 ,並佯稱: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16時3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玉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玉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秉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生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3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150萬元係匯入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之事實。2.被告出租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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