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224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鄰○○路23之1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與建國路口附近,趁機車鑰匙未取走而車主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留為代步工具。嗣於98年11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玉珊 ,前往苗栗市○○路○○○號三好飯店用餐,經乙○○發現該機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竊盜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失竊及發現贓車而報警,並於事後領回該車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玉珊證述被告確有騎乘該機車等事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