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下旬某日,向 阮文草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審結)借得阮文草所開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將阮文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取財物。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 蕭麗蘭 ,佯裝為蕭麗蘭之友人,向蕭麗蘭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蕭麗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阮文草前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嗣因蕭麗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秋霞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麗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證人阮文草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卷第6頁反至第7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阮文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10
2年度偵字第7677號偵卷第24頁、第38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又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悉,被告為一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是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綜此,由前述被害人指述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被害人傳真資料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4紙(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3頁、第53頁、第65頁)在卷可佐,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