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美麗
洪文正施和錦許惠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美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壹顆、賭桌紙墊壹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洪文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壹顆、賭桌紙墊壹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施和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壹顆、賭桌紙墊壹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許惠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壹顆、賭桌紙墊壹張、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美麗、洪文正、施和錦、許惠興等4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汪美麗自民國103年6、7月間某日起,提供彰化縣○○鄉○○路○○號之37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由洪文正負責現場把風、過濾進場賭客身分與清潔打掃;嗣施和錦於10月間某日起擔任莊家,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另因施和錦視力不佳,由許惠興替施和錦看牌及算錢。四人以俗稱「象棋衝」之賭博,以象棋1副(32顆)、骰子1顆為賭具,方式為莊家一人,閒家三位,每人可分得四張象棋,四張象棋分兩組比大小,象棋成對為最大,再來依將士象車馬包卒區分大小,紅色勝黑色,兩組均勝才為贏家。若莊家贏錢,每局給汪美麗新台幣(下同)50元到100元不等做為抽頭金;汪美麗每日則給予洪文正200元到300元不等或提供香菸、便當等物作為報酬;若施和錦有贏錢時會給許惠興不等之現金吃紅(曾於103年10月10日給1200元)。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黃文林 、 許生財 、 黃石陣 、 顏維釧 、 江錫欽 、尤天亨、 莊福基 、 蔡文賓 、 洪允圳 、 施富財 、 陳蜜來 、 吳慶隆 、 郭國樑 、 郭建志 、 黃種戴 、 鄭惠錦 、 吳清源 、 郭庭培 、施福田、 吳育靜 、 張郁珠 、 許懋傑 、 王敏雄 、 萬家在 、 李玉峰 、 許明國 (以上賭客均未於本案一併起訴)在上址,以上開方式賭博,並經警扣得上開象棋1副、骰子1顆與供賭博所用之賭桌紙墊1張,以及賭桌上之賭資12100元、抽頭金350元,另從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共計62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汪美麗、洪文正、施和錦、許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文林、許生財、黃石陣、顏維釧、江錫欽、尤
天亨、莊福基、蔡文賓、洪允圳、施富財、陳蜜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犯罪現場測繪圖、賭客清單各1件,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顆、賭桌紙墊1張、賭桌上之賭資121
00元、抽頭金350元以及從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共計6200元,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24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汪美麗、洪文正、施和錦、許惠興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四人賭博犯行部分,雖均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四人推由施和錦做莊、被告許惠興負責看牌及算錢等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汪美麗、洪文正、施和錦、許惠興就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汪美麗、洪文正自103年6、7月間起,被告施和錦、許惠興自同年10月間起,均至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象棋衝」之方式賭博,並各自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獲利情形,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四人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四人同時犯上開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許惠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美麗、洪文正、施和
錦、許惠興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汪美麗為場所提供者,被告洪文正為現場實際主持者,被告施和錦、許惠興負責與人對賭賭博,以及四人犯罪參與期間、獲利情形之不同,被告汪美麗、洪文正之犯罪參與程度應較被告施和錦、許惠興為重;又斟酌被告汪美麗、洪文正各自於86、87年間有賭博前科,被告施和錦無前科,被告許惠興無賭博前科等情,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汪美麗、洪文正竟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四人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象棋1副、骰子1顆、賭桌紙墊1張係供當場賭客賭博之物,賭資12100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50元,則為被告汪美麗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四人均宣告沒收。至於從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共計6200元,分別係從賭客洪允圳、莊福基、陳蜜來、黃石陣、蔡文賓、江錫欽、施富財、許生財、顏維釧、黃文林身上扣得一節,有該等賭客證述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此等現金係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上之財物,或係被告四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