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71號原告陳O春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陳O謹被告陳O路被告陳O金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陳O財被告吳OO珠被告李O燕被告李O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O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O燕、李O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O添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3日死亡,其為被告陳O謹之配偶,為原告與被告陳O路、陳O金、吳OO珠、陳O財之父親,為被告李O燕、李O姍之外祖父。而陳O嬌為被繼承人陳O添之養女,為被告李O燕之養母、被告李O姍之生母,其先於93年10月13日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陳O嬌原屬被繼承人陳O添之應繼分七分之一,即由被告李O燕、李O姍代位繼承該應繼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1164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陳O添之繼承人,今原告於103年9月19日以被繼承人陳O添之繼承人會議通知函,通知各繼承人於同年月22日召開會議討論有關領取被繼承人陳O添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方式,然被告李O燕、李O姍未到場參與而無法決議,爰依法訴請之。
(三)原告當庭陳述略以:對於鈞院調閱被告陳O謹之財產所得明細表無意見,本件並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情形。兩造就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定存,及郵政儲簿存款餘額4,822元,應按應繼分比例由原告陳O春及被告陳O財、陳O謹、陳O路、陳O金、吳OO珠各取得七分之一,另被告李O燕、李O姍各取得十四分之一。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O財及被告吳OO珠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暨分割方案。
三、被告李O燕、李O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因無意願繼承本件遺產,願遵從多數決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存單(戶名:陳O添、本金五十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會議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俱表不爭執或同意分割方案,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李O燕、李O姍陳報書狀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O添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其配偶陳O謹及子女即原告陳O春、長女陳O嬌(已歿)、被告陳O路、吳OO珠、陳O財、陳O金均為被繼承人陳O添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陳O嬌先於被繼承人陳O添死亡,陳O嬌之應繼分由被告李O燕、李O姍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以認定。
六、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陳O春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被告陳O謹、陳O路、吳OO珠、陳O財、陳O金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李O燕、李O姍則以書狀表示願意遵從本件繼承人之多數決議,有如前述;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陳O添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遺產項目(包含孳息)│├──┼─────────────────────┤│0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50萬元。│││【二林萬興郵局;戶名:陳O添;號碼:│││00000000】│├──┼─────────────────────┤│0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餘額4,822元。│││【二林萬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備註│├──┼─────┼───┼───────────┤│01│陳O春│1/7│被繼承人陳O添於103年1│├──┼─────┼───┤月23日死亡時,其繼承人││02│陳O謹│1/7│為陳O謹、陳O路、吳陳│├──┼─────┼───┤美珠、陳O財、陳O金、││03│陳O路│1/7│陳O春(上列六人應繼分│├──┼─────┼───┤各為1/7)、李O燕、李││04│吳OO珠│1/7│O姍(上列二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14)。││05│陳O財│1/7││├──┼─────┼───┤││06│陳O金│1/7││├──┼─────┼───┤││07│李O燕│1/14││├──┼─────┼───┤││08│李O姍│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