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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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
98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769、282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該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復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均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9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5月16日檢驗報告2份、尿液檢體採證集編號對照表(J102、鳳警087)各1份。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附表編號1、3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附表編號2之白色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得之包數、重量均如附表所示),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地點│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號│││││應沒收(銷燬│││││││)之物│├─┼─────┼─────┼────────┼─────┼──────┤│1│97年2月15│在高雄市前│97年2月5日下午│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鎮區○○路│2時10分許,駕駛│毒品│徒刑玖月。│││許│51巷14弄3│車牌號碼0000-00││扣案第一級毒││││之1號住處│休旅車行經高雄市││品海洛因5包││││,以將第一○○○區○○路126││(合計淨重││││級毒品海洛│之3號前時因另案││1.70公克,空││││因摻水後以│為警緝獲,並扣得││包裝總重1.61││││針筒注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克)均沒收││││方式施用第│5包(合計淨重││銷燬之││││一級毒品海│1.70公克,空包裝││││││洛因1次│總重1.61公克)及│││││││甲基安非克他命2│││││││包(驗餘淨重0.49│││││││、0.09公克)│││├─┼─────┼─────┼────────┼─────┼──────┤│2│97年2月15│在上開住處│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1時│以玻璃球燒││毒品│徒刑肆月。扣│││許│烤方式施用│││案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2包(驗餘淨││││命1次│││重0.49、0.09│││││││公克)沒收銷│││││││燬之│├─┼─────┼─────┼────────┼─────┼──────┤│3│97年3月5│在高雄市前│於97年3月6日凌│施用第一級│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鎮區○○路│晨3時30分許,在│毒品│徒刑玖月。│││許│51巷14弄3│高雄縣鳳山市南京││扣案第一級毒││││之1號住處│路143號前,因形││品海洛因1包││││,以將第一│跡可疑,為警攔檢││(檢驗後淨重││││級毒品海洛│盤查而查獲,並扣││0.100公克)││││因摻水後以│得海洛因1小包(││沒收銷燬之││││針筒注射之│檢驗後淨重0.100││││││方式施用第│公克)。││││││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4│97年3月5│在上開住處│同上│施用第二級│累犯,處有期│││日上午10時│以燒烤方式││毒品│徒刑肆月。│││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